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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民初字第445号

吴兴选与刘承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兴选;刘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兴选,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陆开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承明,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平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选诉被告刘承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兴选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兴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兴选负担。

审判员  马兴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