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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行初字第31号

姜秀连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连,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威环行初字第31号原告姜秀连。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定代表人于光福。委托代理人刘建厂。委托代理人龙韶岩。

原告姜秀连不服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秀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厂及龙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4)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份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该因此于7月17日被环翠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份以来,该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姜秀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18时20分至2014年9月18日19时0分制作的对原告姜秀连的询问笔录;2、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1时30分至2014年9月18日21时38分制作的对原告姜秀连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对原告姜秀连的训诫书;4、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制作的对原告姜秀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17日,姜秀连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且原告姜秀连以前曾因此被环翠公安分局处罚过,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6、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传唤审批表;7、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传唤证;8、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威海市拘留所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受理案件到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在北京办事,路经中南海邮局就去寄信,后被北京警方送至救济站。当晚9时,原告被来自山东威海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押送至北京一宾馆。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上述不明身份的人押上汽车,并于当日傍晚押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示了传唤证,但未告知原告应享受的法定权利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在非法询问原告几小时后作出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4)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至威海市拘留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2014年9月25日早上9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768号-回登记回执及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姜秀连因要求恢复其母亲陶俊玉在陶家夼村的村民待遇、村里的房屋拆迁等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制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训诫书中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活动,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姜秀连的陈述、训诫书予以证实,原告姜秀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9-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5、9-12系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一天制作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还存在争议,该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原告在北京即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依法应履行传唤职责却未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认为,证据1、2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系被告依法作出的,笔录的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且被告系于2014年9月18日受案,当日制作传唤证依法对原告传唤并询问,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一天后才作笔录的情形。证据3训诫书系公安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且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对其中的内容应当认知了解。证据4处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已全部提交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于2014年7月17日被被告处罚过。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2014年9月17日姜秀连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不存在。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姜秀连原系环翠区陶家夼村村民。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4)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而多次在上述地区上访,且该曾因此被训诫及治安处罚过,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后被告对姜秀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姜秀连仍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训诫书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4)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秀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同日,原告被送至威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至2014年9月25日。

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姜秀连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故被告对原告姜秀连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备治安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等程序,故其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其知道并应该知道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到该非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姜秀连提出的行政赔偿因不具备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职权过程中,其在执法主体、程序、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公环(治)行罚决字(2014)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芳

审 判 员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