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绍伟,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原任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家住腾冲县和顺镇水碓村委会水1小组**,现住腾冲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王立涛,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绍伟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腾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绍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尹绍伟以认定受贿金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保中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以二审开庭审理时,抗诉机关提交了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尹绍伟的定罪量刑,撤销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29日腾冲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交腾检刑追字(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绍伟及其辩护人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绍伟在担任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期间,为杨某(另处)在承包经营腾冲县第八中学学生食堂、超市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11年5月至2013年期间,先后收受杨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红包两个计7000元是,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绍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虽然被告人尹绍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尹绍伟辩解:1、我是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的,并积极退还了赃款,应当认定自首;2、20万中的10万元是暂借款,后来也还了杨某,至于杨某是否有意向我行贿我不清楚,但我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心态;3、我现在身患重病,并不适于关押,希望法庭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立涛为其辩护:1、本案中涉案金额应为10万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暂借款,且被告人已主动及时的偿还了杨某,所以不该作为涉案金额;2、杨某送给尹绍伟家属红包和电脑是公开的,是礼尚往来,属于正常的民间赠与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对待,故公诉机关追诉部分不应认定尹绍伟的受贿行为;3、被告人尹绍伟系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属于正常的辩解,并不属于翻供;4、被告人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尹绍伟没有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造成国家和集体的直接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6、被告人尹绍伟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7、被告人尹绍伟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不适宜关押。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导睡眠图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尹绍伟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2、腾冲县第八中学部份教师的签字证明,证明尹绍伟对腾冲县第八中学所做的成绩和贡献,平时办事都是依法办理。该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绍伟在担任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期间,于2011年5月至2013年期间,先后收取承包经营腾冲县第八中学学生食堂、超市的杨某(另处)送给的20万元人民币、红包两个,一个3000元,一个4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一、物证、书证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绍伟的基本情况。2、腾冲县人民检察院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绍伟主动到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赔退了大部份赃款。3、被告人尹绍伟的检查,证实自己在担任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期间,于2011年7月收了杨某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1张卡,并将自己的3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卡中,将其中的12.6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2012年1月又收了杨某存在该卡中的10万元人民币,后自己取了2.5万元,将剩余7.5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当时自己告诉杨某这两笔款是暂时借着,随时可以来拿,到2012年7月,杨某公司资金不足,叫其帮借钱,自己就将20万元中的10万元还给了杨某。2013年其女儿考上大学时,杨某给了4000元的红包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4、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杨某、帐号为62×××6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证实该卡于2011年7月7日存入3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出12.6万元;2012年1月18日转入10万元,2012年1月21日取现2.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出7.5万元。5、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文星分社储蓄存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杨某、帐号为62×××66的银行卡于2011年7月7日取款人民币12.6万元、2012年1月21取款人民币7.5万元转入户名为尹绍伟、账号为62×××55的银行账户;同时证实户名为杨某、帐号为62×××66的银行卡于2012年1月21取款人民币2.5万元。6、杨某2012年7月17日的现金日记账记录,证实杨某2012年7月17日支付腾七中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7、腾冲县教育局腾教干(2007)2号文件、腾教干(2011)1号文件,证实尹绍伟于2007年8月11日被任命为腾冲县第六中学校长;2011年3月15日被任命为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同时免去腾冲县第六中学校长职务。8、云南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14号文件,证实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企业供餐招标管理的要求。9、腾冲县第八中学与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餐厅、超市的合同书,证实腾冲县第八中学与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腾冲县第八中学餐厅、超市的时间、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0、腾冲县第八中学关于讨论餐厅、超市承包的会议纪要,证实腾冲县第八中学关于将餐厅、超市承包给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经该校行政会议讨论决定。11、腾冲县第八中学补充说明及相关清单,证实该校餐厅改造的时间及支出资金情况;同时证实工程造价经有关单位进行了预决算,校方监督承包方按决算清单将改造资金付给了施工方。12、腾冲县第八中学与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该校将餐厅改造后按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又改扩建该校餐厅,扩建费用724324.86元由楚雄腾翔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垫付的费用延长2年合同期、奖教基金由每年10万元改为前6年10万元、第7年4万元、后三年不支付的方式冲抵。13、腾冲县第八中学餐厅扩建改造工程结算书补充说明,证实该校餐厅改扩建的改造细目及价格;同时证实经校方协商,在结算的基础上实际让利12014.50元,所以补充协议上的款额比实际结算少12014.50元。14、腾冲县第八中学相关部门的证明,证实自尹绍伟担任该校校长至今,未收到尹绍伟所交的任何款物。15、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尹绍伟所退赃款人民币200500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存于腾冲县人民检察院。16、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红包人民币7000元尚未追回。
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11年5月在腾冲县蒲川信用社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于同年5月、7月份3笔存入该卡10万元人民币,后将该卡交给尹绍伟,尹绍伟将该卡中的人民币提走后,自己又将该卡要回;2012年1月自己又存入该卡10万元,并将该卡交给了尹绍伟。同年7月,因自己到腾冲县第七中学投资经营该校餐厅资金紧张,自己向尹绍伟借款,尹绍伟说你拿给我的还在的,后尹绍伟拿了给自己10万元人民币。另外还送了两个红包计7000元(一个3000元、一个4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三、鉴定意见1、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刑鉴字(2014)06号文字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上的杨某、尹绍伟的签名均为尹绍伟所签。2、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0元。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绍伟的供述,证实杨某送给自己20万人民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另外还收了杨某的两个红包,一个是3000元,一个4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尹绍伟受贿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绍伟在担任腾冲县第八中学校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尹绍伟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绍伟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绍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只是观点与公诉人有分歧,属正常的辩解,故对被告人尹绍伟应当认定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且在投案自首的同时,赔退大部份赃款,对被告人尹绍伟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绍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尹绍伟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涉诉金额2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借款,并且已经归还,因此这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另外的红包及笔记本电脑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也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还提出尹绍伟患有疾病,不适宜关押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非法所得人民币215500元,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绍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37天。)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005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不足部份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艳萍
审判员 李 彪
审判员 郭美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