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高俊来,男,汉族。被告胡永民,男,汉族。
原告高俊来诉被告胡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俊来诉称,被告胡永民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9日共向原告高俊来借走人民币106000元,并都写有借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胡永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要求判令被告胡永民偿还原告高俊来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胡永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胡永民向高俊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胡永民向高俊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年息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4年11月27日,胡永民向高俊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胡永民向高俊来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元月11日前归还”;2015年3月29日,胡永民向高俊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俊来陆仟元整(6000元整)”。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高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俊来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胡永民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高俊来要求被告胡永民归还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年息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高俊来要求被告胡永民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俊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胡永民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晓梅
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