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赵某甲,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