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23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美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统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天池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同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合肥美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淮北天池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以(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天池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现因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需将所冻结款项予以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天池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天池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