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秀,女,1971年8月27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宾川县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秀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美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多次窜宾川县村对门山大梁子处砍伐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743立方米,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202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秀未经林业部门的审批,擅自宾川县村对门山大梁子处砍伐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7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美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雄鲁么村委会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美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美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窜宾川县村对门山大梁子处擅自砍伐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后开挖林地。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743立方米,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2022元,砍伐及开挖林地面积共2.1亩。案发后,被告人张美秀赔偿了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林木损失款人民币20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查处的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美秀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美秀的供述、证杨某1武杨某2进李某梅杨某3亮杨某4雄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原因及经过情况;林权证明、林权证书(复印件)、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木检字第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美秀砍伐的林木属乔甸镇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林及被砍伐集体林面积、毁损林木数量、价值情况;雄鲁么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美秀赔偿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林木损失款的情况;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存放于宾川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美秀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秀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乔甸镇雄鲁么村委会集体林木开垦林地,毁损林木3.7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美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美秀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和量刑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美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正良
审 判 员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