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纪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胡乃珂,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安,蒙阴县中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纪田与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仰进,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学安、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田诉称,2013年7月31日下午,我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治疗不当,对患者极不负责任,最终导致我右腿膝盖以上截肢。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818.90元、初次误工费520元/天X110天=57200元(受伤至伤残鉴定之日)、后续更换假肢误工费77.44元/天X30天/次X12次=27878.40元、初次护理费77.44元/天X2人次X120天=18585.60元(7月31日出事故----10月27日安装假肢,安装假肢之后护理期30天)、后续更换假肢康复护理费77.44元/天X30天/次X12次=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天=480元、初次安装假肢食宿费30天X2人X60元/天=3600元、后续更换假肢食宿费2人X60元/天X30天/次X12次=43200元、法医伤残鉴定费600元+10元+300元=9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0X60%=339168元、××器具费53000元/次X(49年÷4年/次)=649250元、××器具维修费53000元/次X20%X12次=127200元、孩子抚养费(孩子9岁、2岁),(9+16)年X17112元/年X60%÷2人=12834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519509.3元,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
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辩称,同意依法按规定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行为是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对该项请求不同意赔偿。对于与医疗行为无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伤残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日9时许被送往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9968.70元及诊疗费20元。2013年8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771.20元。另外原告还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支付诊疗费99.80元。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1月8日,原告安装假肢支付费用53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右小腿挤压伤、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部分撕裂。2、参照《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0.b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过错及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及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蒙阴县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纪田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未予足够重视、对其动脉栓塞等发现、转诊等处理不及时,存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李纪田膝关节以下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辅因形式),参入度详见附表。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李纪田与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膝部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鉴定往返共计6天,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432元。还查明,原告李纪田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驾驶员。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明芹、周长彩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在对原告李纪田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未予足够重视、对其动脉栓塞等发现、转诊等处理不及时,存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上述过错与原告李纪田膝关节以下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辅因形式),对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25%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初次安装假肢食宿费3600元、××器具费53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818.9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274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72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户,按每天15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6830元。原告请求的更换假肢误工费,应按每天49.35元,每次20天,更换11次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0857元。原告请求的自受伤到安装假肢时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16天2人护理,出院后到安装假肢时1人护理,护理人员未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49.35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5181.75元。对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故应按30天1人护理,每天49.3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480.5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更换假肢食宿费,应按11次每次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66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应确认为7610元。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其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抚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55447.5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更换××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2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3168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和到湖南省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43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纪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4818.90元、误工费27687元(受伤至伤残鉴定之日和更换假肢的误工费)、护理费6662.25元(住院期间和更换假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食宿费10200元(初次安装假肢和更换假肢食宿费)、法医鉴定费7610元、交通费5432元(住院期间和鉴定)、伤残赔偿金127440元、××器具费316800元(含××器具维修费)、抚养费5544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96577.6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纪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577.65元,由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赔偿其中的1491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纪田负担3000元,被告蒙阴县中医医院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