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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44号

钟素云与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素云;曾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钟素云,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曾小兵,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钟素云与被告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素云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借款本息共计62000元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900元,被告于同日又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89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言明2014年4月6日归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的一天,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曾小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素云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大生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素云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此据,到2013年8月24日归还,今借人:曾小兵,2012.8月2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于2014年2月6日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素云手现金计人民币陆万捌仟玖佰元整(68900.00元),此据,到2014年4月6日归还,今借人:曾小兵,2014年2月6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钟素云手现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此据,今借人:曾小兵,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7月17日付给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借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素云与被告曾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实际为利息,依法不得计入本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且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又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又因计入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被告亦未支付,对其中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被告理应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素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2012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曾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