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乔英,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生,初中文化,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女,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大学文化,陆良县人,现在同乐街道办事处工作,住址同上。系赵乔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女,汉族,1991年6月12日生,大学文化,陆良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赵乔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兰,女,汉族,1932年5月19日生,文盲,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上诉人赵乔英、王雁、王瑞与被上诉人张书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2014年3月19日,原告和其儿子赵正祥到2队台子水田雇佣挖掘机清理自家水田里的石头。在清理时,被告赵乔英、王瑞来到田里,双方因清理田里的石头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瑞发生拉扯行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了医疗费860.86元。经诊断为腰骶部外伤。2015年1月7日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张书兰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赵乔英、王雁、王瑞赔偿其医疗费2624.4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旅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6106.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乔英、王瑞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问题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但事后被告赵乔英未遵守协议。在清理石头过程中,原告张书兰与被告王瑞之间有拉扯行为,导致原告损伤后果的发生。原告系被告王瑞的外婆且已有80多岁,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在纠纷发生时被告王瑞未冷静处理,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王瑞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书兰作为家中的长辈,在其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时未妥善处理,应承担20%的责任。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雁在场,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赵乔英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乔英、王雁承担医疗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4.46元,其中陆良戴家尧医院的费用1201.44元,是2014年7月1日之后开支的距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长,且无证据证实该次住院系三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所致,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0元,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元,因原告系80多岁高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但原告因受伤治疗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人民币100元。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8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3、车旅费100元;4、鉴定费600元。上述四项赔偿款合计206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王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2060.86元的80%,即人民币1648.6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书兰承担30元,被告王瑞承担1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赵乔英、王雁、王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乔英、王雁、王瑞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纠纷的是王瑞与赵正祥,造成王瑞负伤,有法院判决佐证。当天上诉人没有伤害过被上诉人,仅有被上诉人五个月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被王瑞用手膀拐了摔倒在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之举欲陷上诉人于不义之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赵乔英、王瑞与被上诉人张书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可事发当时三人间有撕扯行为,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瑞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80%,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有被上诉人陈述是被王瑞用手膀拐了摔倒在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坤
审判员 李桂兰
审判员 朱绍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