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42号 起诉人:姜飞进,男,1960年6月12日生,××族,住海门市。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收到起诉人姜飞进以海门市人民政府、海门市商务局为被告,以海门市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姜飞进诉称:其系伤残退伍军人,退伍后在海门市五交化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海门市人民政府违法出台企业改制政策,对海门市五交化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导致其下岗。其通过信访,海门市人民政府只解决了基本工资问题。依据中央军委文件[国发(1993)54号],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1996年至2014年8月前的工资(约45万元)、福利待遇、养老基金、房屋基金、两套86平方米的房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的,应当不予立案。 本案中,姜飞进的起诉事项,涉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企业中的退役军人等提出要求落实安置待遇、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历史遗留问题,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姜飞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乃法
代理
审判员 杨 谦
代理
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