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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4号

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戈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戈某。被告梁某甲。

原告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某乙,今年21岁。生育一男孩梁某丙,今年十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不顺心就对我大打出手,对家庭孩子也从不照顾。我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与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我没有正式工作,孩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我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身心××及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丙。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13年12月20日始一直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养育二子女,且已共同生活二十几年之久,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矛盾,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暂不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丽媛_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