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法执字第3号申请人林青,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个体户,现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向忠和,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生,个体户现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林青与被申请人向忠和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做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向忠和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人林青与被申请人向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向忠和自愿承担银行1.5分的利息,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付息及还本五万元,前期产生的利息用拉走的石料折抵,按1.5分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计本金1211245元,每月利息18170元共计六个月为109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每天保证供应石料两车(双桥车),石料按月结算冲抵本金直至付清为止,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同时用石场及机器设备抵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双法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学 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