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某1,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住本村,农民。被告杨某2,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杨某1与杨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与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7月18日举行完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原告虽努力改善双方关系,但无济于事。2014年农历10月被告杨某1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完婚时,被告父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3万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1万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2、杨某1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
一、双方并非2014年农历10月份分居,事实是2014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与杨某1共同生活后于当月25日才离开被告家,邻居可以作证。其次原告索要13万彩礼款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在约定婚礼时谈彩礼,而是商定的为“大包款”。向原告要的钱款包括杨某1的衣服、三金、床上用品,还包括原告结婚典礼当天的衣服和被告办事的开支。
二、杨某1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怀孕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至今仍在吃药,由此造成被告家生活比较困难,杨某1身体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与杨某1分居生活的过错是由原告造成的,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杨某1的身体造成伤害,据此,不应返还彩礼。
四、原、被告在完婚典礼后,原告用杨某1的个人财产2万元购买车一辆,该车系杨某1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请求公正判决。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吴贵枝、杨艺平的证明材料及原告代理人对杨艺平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给了被告家彩礼13万元。2、婚单一份,欲证明彩礼包括三金、衣服,不包括床上用品、化妆品和婚礼当天女方家的开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吴贵枝、杨艺平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当天陈述矛盾,13万元属于俗称的“大包”款,而非全是彩礼。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13万元全是彩礼。婚单上没有写彩礼是多少,13万元属“大包”款。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杨艺平的证明材料、被告代理人对吴贵枝的询问笔录,欲证明13万元是“大包”款,包括衣服、手机、三金、化妆品、床上用品等,女方返回男方2000元,实际得款12.8万元。2、杨某1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杨某1怀孕、患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未在举证期间举证,不予质证;证据2,女方住过院,但不知是否怀孕、患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2与被告杨某1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7月18日按民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单”上原、被告两家约定,订婚、三金、衣服、手机、彩礼、当天礼金总计13万元。典礼前,原告家人通过媒人吴贵枝、杨艺平给付被告家“大包”款13万元,被告家按照民俗退给原告家20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诊断被告杨某1怀孕,同时被诊断出患有空洞型肺结核,被告杨某1行流产手术。2014年农历10月被告杨某1回娘家居住,农历11月原告王某曾在被告杨某1娘家居住,之后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按民间风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婚单”说明该13万元属按当地习俗俗称的“大包”,不属于单纯的彩礼款,并且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已共同生活近半年,杨某1曾经怀孕。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30000元。二被告作为彩礼的接受者,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与被告杨某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610元,被告杨某2、杨某1共同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慧
人民陪审员 秦志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邢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