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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271号

唐小红与罗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小红,罗时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唐小红,个体户。被告罗时国,个体户。

原告唐小红诉被告罗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国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小红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材料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赊销材料共计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均无功而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时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依照日常交易惯例进行送货、付款,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未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小红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