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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617号

张建国与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与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617号 原告张建国,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金碧辉煌F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236868-1。 法定代表人黄勃,公司经理。 被告黄勃,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刘艳,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鸣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向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月利息为3%,之后又借款8万元给三被告。三被告共归还本金140万元,尚欠本金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分段利息283600元。 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辩称,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属实,已归还1514000元,但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8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三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息为3%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转账汇款至三被告指定的巫琴账户,三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出借8万元给三被告转账汇款至三被告指定的刘艳账户,该8万元未约定利息。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了1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10万元,共归还原告本金140万元,尚欠本金6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按期全部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三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时如数偿还,而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借8万元给三被告,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分段借款3%的月利息,因该约定利息高出了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5.6%年息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辩称已归还1514000元的意见,因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以原告认可归还的140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建国借款680000元,承担借款分段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3日止)175702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勃、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丛国

审判员  唐彩寿

审判员  祝光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