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501号
原告:张云龙,无业。
被告:贡长庚,个体经营户。
被告:秦海阳,工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云龙诉被告贡长庚、秦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云龙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龙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桂诗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