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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374号

殷晓玲与皇方、陈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晓玲;皇方;陈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殷晓玲,曾用名殷晓林,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人。被告皇方,曾用名皇芳,男,汉族,1975年7月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被告陈忠芬,女,汉族,1981年4月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

原告殷晓玲诉被告皇方、陈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晓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方、陈忠芬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晓玲诉称:被告皇方、陈忠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皇方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皇方写有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皇方、陈忠芬即时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皇方、陈忠芬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殷晓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皇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皇方、陈忠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殷晓玲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皇方、陈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皇方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殷晓玲借款150000元,被告皇方写有借条。借款后被告皇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殷晓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清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殷晓玲要求被告皇方、陈忠芬及时清偿借款,有借条为证,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殷晓玲对利息予以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皇方、陈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殷晓玲借款15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皇方、陈忠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柏桂莲

审判员  代红兵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