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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6号

王根壮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根壮,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王根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醋利军,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男,汉族,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根壮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根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醋利军,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核实案件相关情况,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根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醋利军,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壮诉称:2011年11月至今,我在被告承包的尚城小区开发项目中25、35、36号楼建设中提供挖土方劳务,劳务费共计1046205.68元,被告仅支付我367695元,剩余款项678510.68元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7851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尚城小区25号楼工程中的包挖包运工程,工程量约50000立方米,包挖包运每立方米15元,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开挖付5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土方挖运,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25号楼原告挖运的土方为13529.8立方米。25号楼土方挖运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清运垃圾共计34车。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25号楼挖运土方13529.8立方,工程款为202947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挖运款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挖运土方款30000元。2011年原告曾在被告第四项目部清运垃圾,被告以清运垃圾每车按400元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被告财务的账目明细,经核实,被告财务上仍欠原告款项共计155528.67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三份、结算单、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尚城小区25号楼土方挖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挖运了土方,被告应当将尚城小区25号楼的挖运土方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从其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在尚城小区25号楼及28号楼的挖运土方及垃圾清运款共计27660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劳务费,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出示的有原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中,2013年6月5日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有涂改,且付款金额的大小写相差180000元,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应为80000元。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在25号楼挖运的土方款共计2029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垃圾清运证明系原告挖运尚城小区25号楼土方工程施工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原告在尚城小区25号挖运土方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运劳务费。原告曾在被告工地提供垃圾清运劳务,每车垃圾按400元计算。被告对该计价标准不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垃圾清运劳务的计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每车400元计算垃圾清运费的标准,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尚城小区25号楼的垃圾清运费为13600元。原告在被告尚城小区25号楼挖运土方工程中,挖运土方劳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1654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尚城小区25号楼挖运土方及清运垃圾劳务费共计136547元。原告诉请中主张尚城小区中其他楼号的土方挖运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与25号楼土方挖运合同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根壮尚城小区25号楼挖运土方劳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36547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78510.68元,给付标的136547元,占请求标的20.12%。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1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2130.2元,原告承担8454.91元。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