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0278号

魏瑞芳与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瑞芳,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78号申请执行人魏瑞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伟。申请执行人魏瑞芳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6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南执字第027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一旦具备新的执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人自动履行。否则,一经查实,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嘉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