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王永群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亲属四十余人到院准备旁听庭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王永群侄子、被害人陈某丙作为该案被害人的女儿均在场。15时许,王永群被法警押解到院,陈某丙等人因情绪激动上前骂了王永群而与王永群的亲属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扯,王某甲上前抓住陈某丙的头发将陈某丙拽倒在地,致使陈某丙尾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明:2014年12月11日下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王永群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四十余人在法院内等待旁听庭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王永群的侄子、被害人陈某丙作为该案被害人的女儿均在场。15时许,王永群被法院法警押解到院,陈某丙等人因情绪激动上前辱骂王永群而与王永群的亲属发生矛盾并互相撕扯,王某甲上前抓住陈某丙的头发将陈某丙拽倒在地,致使陈某丙尾骨骨折。2015年1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陈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陈某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申请,(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甲、刘某、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
审判员 常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