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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75号

李某1、李某2等与朱文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8-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朱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李某1,男,2002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死者李某3之子。

原告:李某2,女,200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3之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魏广华,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

原告:李克方,男,1947年4月11日生,汉族,淮南市上窑陶瓷厂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3之父。

原告:姚焕英,女,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3之母。 原告李克方、姚焕英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敏,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诉被告朱文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魏广华,原告李克方、姚焕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广华,原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朱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诉称: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某3与朱文敏各投资29万元共同购买皖D×××××-皖D×××××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在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12年12月1日,李某3驾驶合伙车辆在谢家集区李郢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3死亡,经法院判决认定,李某3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9181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40480元,还有351407元损失。 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认为,李某3与朱文敏是合伙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李某3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对于李某3死亡的后果,朱文敏虽无过错,但李某3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造成的自身损害的,朱文敏是合伙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受益人依法应对给予死者李某3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朱文敏辩称:1、对于李某3的不幸表示哀悼;2、李某3的事件,朱文敏不应承担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合伙人的一方,李某3在该事件中承担主要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出于人道主义给付李克方2万余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时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所举证据及朱文敏质证意见:证据一、四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李某3之间的家庭关系,四原告分别系李某3子女及父母,对死者有继承的权利。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1、李某3死亡的事实;2、李某3的死亡是因为驾驶合伙车辆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朱文敏对李某3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李某3是驾驶合伙车辆死亡的,且李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车辆挂靠单位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合伙车辆是挂靠在淮南市泉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系合法经营。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3驾驶资格。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3死亡的事实。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3死亡的事实。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合伙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付给原、被告各5万元,车辆是合伙车辆。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淮南市谢家集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3死亡所受损失69万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李某3死亡后原告已经得到赔偿,而且李某3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九、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车辆是合伙车辆。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证据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65号判决书已生效。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 朱文敏的证人钱某、陈某、蒋某1的证言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朱文敏的质证意见: 证人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6、7号左右,陈某、钱某、蒋某1在朱文敏小叔子家唠嗑,之后李克方从朱文敏处拿走2万元钱。”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文敏对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万元的事,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几个在朱文敏小叔子家,李克方去拿了2万元说家里要办事,还问要不要打条子,朱文敏说这么忙先不要打条子。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他说拿了2万元,当时怎么能拿到这么多,现金不能说拿就拿,要打过招呼后再去拿钱。朱文敏对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李克方从朱文敏手里拿了2万元,是证人在朱文敏小叔子家亲眼看到他拿的。”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朱文敏对证言没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死者李某3系李某1、李某2之父,李克方、姚焕英之子。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2年12月1日,李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3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证据三、车辆挂靠单位的证明,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李某3与朱文敏共同出资购买,挂靠于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某3有驾驶资格。证据五、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明复印件,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某3于2012年12月1日死亡。证明七至证据十、(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66号民事裁定书,朱文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与李某3之间的关系,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李某3与朱文敏共同拥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 对朱文敏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朱文敏称给李克方的20000元是李某3的丧葬费用与原告起诉的补偿费是两种法律关系,故证人钱某、蒋某2、陈某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皖D×××××-皖D×××××号重型半挂货车为李某3和朱文敏共同拥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车挂靠在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1日5时10分许,李某3驾驶皖D×××××-皖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淮南市第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郢孜教堂东侧100米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皖A×××××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某3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3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3死亡后,魏广华、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于2013年3月22日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2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广华、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290408.40元。2014年元月17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广华、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保险金1008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文敏保险金50800元。 另查明:李某1系李某3之子,李某2系李某2之女,李克方系李某3之父,姚焕英系李某3之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3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合伙人朱文敏是否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李某3、朱文敏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李某3在执行合伙事务,因李某3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皖A×××××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李某3死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朱文敏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李某3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汽车运输活动中身亡,朱文敏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补偿100000元的损失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合伙人朱文敏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宜。被告朱文敏对李某3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朱文敏辩称李某3在该事件中承担主要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精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1、李某2、李克方、姚焕英负担1610元,被告朱文敏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花

审 判 员  岳文莲

人民陪审员  宁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文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