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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刑减字第162号

陈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减字第162号罪犯陈朗,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额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2009)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1年9月26日、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陈朗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1次,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4年1月、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6月受表扬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