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990号原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育,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鼎公司)与被告丁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曲,被告丁育的委托代理人董沪众、殷志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为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丁育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鼎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晚间,原告员工丁育带领数人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40楼的原告办公场所擅自将保险柜内的原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共计二十六枚印章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就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环球公司)诉丁小红、丁育及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大陆公司)股权纠纷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4年8月作出2010年第992号判决书,认定香港大陆公司(即原告巴鼎公司的原股东)股份属于澳门环球公司。该判决作出后,香港大陆公司的股权和董事现状均发生变化,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发生变更。在此期间,被告无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命令,继续使用原告公司印章,其行为违反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丁育不得使用印章的保全裁定。尽管目前巴鼎公司已经通过合法方式更换了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但上述已被被告丁育取得的印章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撤诉后没有重新起诉,基于该事实,本案没有继续中止的必要,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巴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总经理办公室章、人力资源部章、项目部章、办公室章、业务专用章、档案资料室章共九枚印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原告巴鼎公司的出资人,2006年至2010年5月被告是香港大陆公司(系原告巴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投资人)的隐名股东,2004年至2006年以及2010年5月底以来被告是香港大陆公司的显名股东。2010年6月3日,香港大陆公司任命被告丁育担任巴鼎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了余霞安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6月10日前,丁育与巴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戴春笙数次谈到了公司证照和印章的交接事宜,丁育要求取得全部证照和印章,戴春笙说公章在公司办公室的柜子内,让丁育自行取走。2010年6月10日或11日,被告丁育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XXX号的巴鼎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柜子中取得了巴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共三枚印章。被告认为,被告是巴鼎公司权益的真正拥有人,被告持有公司印章的行为合法合理。之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0年第992号判决书,巴鼎公司由安永公司接管,被告丁育也将其取得的巴鼎公司公章交给了安永公司,故被告处已无巴鼎公司公章。被告还认为,本案恢复诉讼原因未成就,仍应中止诉讼。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与(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案件有关,因该案未审结,故中止本案诉讼。(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案件因管辖权问题上诉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法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有案件在审,且该案审理结果与办案有牵连,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因目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诉讼并未作出最终裁决,丁育与案外人丁钢之间的股权诉讼纠纷目前仍在上诉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第S1号案件也没有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应恢复审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或继续中止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巴鼎公司办公室主任戴春笙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受总裁丁钢委托,就公司员工丁育未经公司总裁同意将公司公章等二十六枚印章及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中石化石油卡等物从其保管的保险箱中取走一事报案。2010年6月18日,原告巴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当日,原告巴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裁定扣押在被告丁育处的巴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九枚印章。2011年6月21日,保全法官向被告丁育送达保全裁定书时,丁育称巴鼎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在其处,其他七枚印章需核实,印章在投资方香港大陆公司处,丁育为香港大陆公司股东,其需到香港去取印章,最快在两周内核实后将所有在其处的印章交到法院。但其后丁育未向本院交还印章。另查明,被告丁育与案外人丁小红、丁钢分别系姐弟、兄弟关系。原告巴鼎公司是台港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大陆公司原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澳门环球公司原系香港大陆公司的唯一股东。2010年5月11日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巴鼎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巴鼎公司的执行董事由投资人香港大陆公司委派,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大陆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日。2010年6月8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记录显示,丁小红与丁育为香港大陆公司的现任股东和董事,香港大陆公司董事会在2010年6月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余霞安的巴鼎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委派丁育担任巴鼎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职,同意一并申请巴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霞安变更为丁育。2010年6月16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在《文汇报》上发表律师授权声明称:受香港大陆公司和巴鼎公司委托,自香港大陆公司2010年6月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余霞安已无权代表巴鼎公司行使职权;根据董事会决议由丁育担任巴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免去余霞安的巴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再查明,因澳门环球公司(丁钢和丁小红分别持有该公司99%和1%的股份)提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年第992号行动令,判令“在不损害香港大陆公司在实际收到禁止令前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情况下,香港大陆公司不得解除、替换和/或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来解除或替换余霞安担任的巴鼎公司法人代表职务”。2010年8月,澳门环球公司以丁小红、丁育未经授权将澳门环球公司名下的香港大陆公司股权转让至丁小红、丁育名下为由,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2014年8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2010年第992号判决书,判决:1、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声称从澳门环球公司转让香港大陆公司股份于丁小红、丁育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特此作废;2、香港大陆公司登记于丁小红、丁育名下的股份分别由他们以法律构定信托形式为澳门环球公司持有。复查明,2010年7月9日,澳门环球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案件],诉称丁小红滥用澳门环球公司股东身份,与被告丁育串通,在未经公司控股股东丁钢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澳门环球公司持有的香港大陆公司100%的股份处分给被告丁小红和丁育,以非法取得香港大陆公司持有的巴鼎公司资产,请求法院判令丁小红、丁育签署的香港大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审理中,丁小红、丁育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丁小红、丁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丁小红、丁育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3年1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处理上述案件[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协议在香港高等法院另有案件在审且该案处理结果与(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有牵连为由,裁定中止(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诉讼。其后,澳门环球公司以与(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相关联的香港法院在审案件已作出判决、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已无必要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员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裁定准予澳门环球公司撤回起诉。又查明,2014年10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记录显示:香港大陆公司现任董事为丁钢、刘玉良、涂永强。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内容包括:同意巴鼎公司投资方香港大陆公司将持有的100%公司股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新投资方香港的汇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巴鼎公司投资总额调整为4,000万美元;同意巴鼎公司权力机构变更为股东,并新设1名监事;同意巴鼎公司投资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新的公司章程。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将巴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霞安变更为丁钢,股东由香港大陆公司变更为汇兆集团有限公司,备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丁钢、监事为徐民良。另,2015年1月22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巴鼎公司章程显示:巴鼎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为汇兆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享有公司资产100%的份额,公司投资人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有权任免公司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执行董事是公司所在地经营中的最高权力的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业务,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副总经理由总经理任命,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业务等;该公司章程于2014年10月8日由投资人的代表签字。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11年7月11日、加盖有巴鼎公司公章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落款为2010年5月17日、加盖有巴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加盖有巴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以证明诉请被告返还的印章样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亦确认,在被告取走上述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后,原告经审批重新刻制了巴鼎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由原告巴鼎公司提交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请求书、查封扣押笔录、公证文书及附件、民事起诉状、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批准证书、批复、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贷记凭证,被告丁育提交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证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证文书及附件、律师授权声明、(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7990号民事裁定书、(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丁育在2010年6月取得了巴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共三枚印章(公章样式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为2011年7月11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样式相同,财务专用章样式与原告提交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贷记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样式相同,合同专用章样式与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5月1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样式相同),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查封扣押笔录等证据及被告陈述予以证明,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虽诉称被告丁育同时取得了巴鼎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章、人力资源部章、项目部章、办公室章、业务专用章、档案资料室章共六枚印章,但并无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丁育是否有权占有上述巴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巴鼎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批准证书、批复、公司章程等证据可证明,目前巴鼎公司的投资方(兼唯一股东)已由香港大陆公司变更为香港汇兆集团有限公司,现巴鼎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均由丁钢一人担任,执行董事是公司最高权力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故被告丁育并非巴鼎公司的现任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其占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印章,缺乏合理依据。原告巴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被告丁育返还上述巴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予支持。
被告丁育还辩称其已将公章交给安永公司,但因该辩称并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5号案件在审而中止诉讼,因被告丁育对该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立(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继续审理该案;现(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S1号案件已因澳门环球公司申请撤诉而结案,故本案中止事由已经消除,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被告丁育辩称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在2010年6月取得的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
二、驳回原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丁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君
代理
审判员 张倩晗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