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滦行审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滦平县庄河兴采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滦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对滦平县庄河兴采砂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滦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综上,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滦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蔺淑琴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