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行终字第19-1号

申鼎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申鼎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鼎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太兵,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明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鼎清因其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开发区分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甲娣系申鼎清母亲,于2010年去世,遗留一层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称“祖厅房屋”),该房屋位于行政机关确定的赣南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6月29日,申鼎清“祖厅房屋”被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开发区管委会、国土开发区分局,申鼎清将上述两个行政机关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原审法院将申鼎清对开发区管委会、国土开发区分局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其适用《执行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有所不当,以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代替赔偿判决错误,且未查清潭口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申鼎清“祖厅房屋”造成的具体损害,也需要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强拆申鼎清祖厅房屋的行为共同采取补救措施”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申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三、驳回申鼎清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起诉;

四、就申鼎清要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发回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