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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76号

宋晓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8-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晓强,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晓强与韩洪刚、“刘哥”来到沈阳市和平区11门佳芮网吧上网时,因未携带身份证被该网吧工作人员被害人赵某拒绝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争执,随后被告人宋晓强伙同韩某、“刘某”、“洋洋”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铁棍再次回到该网吧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头皮多发裂伤、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右耳廓裂伤为轻微伤;胸腰背部、双上肢挫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晓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宋晓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强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人二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晓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