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9号
原告:砀山县薪华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经济开发区毛堤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4893175-3。
法定代表人:段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显举,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砀山县薪华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华润印刷公司)与被告周显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周显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薪华润印刷公司诉称:薪华润印刷公司虽进行了公司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公司经营的条件,均以按照家庭生产经营的模式组织生产经营,所雇佣的临时工的流动性和随意性也很大。公司里面仅有几个相对较固定的工人,其余均为临时打工人员,公司对于前来临时打工的人员不进行严格的管理,没有考勤制度,工人按照工作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公司对工人的上工情况进行计工,作为发放报酬的根据。周显举来薪华润印刷公司之前系跟随刘某打工的,后来刘某租用了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厂房进行‘四色机’印刷,周显举即跟随刘某来到薪华润印刷公司。周显举到薪华润印刷公司主要是给刘某干活的,但有时刘某印刷机上没有活的时候也临时到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双色机’上干活,来薪华润印刷公司干活的时候,薪华润印刷公司只对其的干活出工情况进行记工,报酬以月为单位向其结算发放。2014年12月30日,周显举从薪华润印刷公司走后,在其他地方被他人机动车撞伤。之后,周显举向砀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的相关规定,认定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自2013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薪华润印刷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无事实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不具有劳动关系。周显举辩称:周显举自2013年3月份开始进入到薪华润印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受薪华润印刷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参与考勤,薪华润印刷公司按月向周显举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薪华润印刷公司所述周显举系刘某‘四色机’上跟刘某干的人以及刘某租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厂房进行四色机印刷等情况纯属虚构,通过段玉超及其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均认可周显举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职工。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周显举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薪华润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工资结算凭据、薪华润印刷公司章程、企业公示信息、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周显举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工资领取凭证、照片、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规章制度、手机信息、投保人名单、公安局询问笔录、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书、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账本、周显举工作记录本、结算单、借据。经质证,本院对薪华润印刷公司、周显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1、薪华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载明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合法民事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周显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系段玉超与刘某签订,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段玉超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租赁段玉超位于毛堤口的厂房一栋计360平方米,用于经营印刷,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26000元,租金于每年的4月1日付清。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刘某租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厂房用于放置四色机进行印刷经营,刘某与薪华润印刷公司无隶属关系。周显举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真实,不认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举证目的。同时说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证明刘某与段玉超两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结合周显举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的仲裁笔录中证人张某的陈述“其本人对周显举不了解,周显举是刘某的工人。刘某有一台机子在我们厂,他是独立的,周显举基本是在刘某那台机子上工作”;证人苗某陈述“苗某认识周显举,他主要在刘某的机子上干。段玉超是我姐夫,有一个车间(前面的车间)是刘某和我姐夫合伙的,工人有交叉,都在一个大院”。以及结合张某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张某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干装卸工作,不是他们的员工。刘某有台印刷机在薪华润印刷公司,段玉超的是‘双色机’,刘某的是‘四色机’。周显举跟刘某干活”来分析,能够证实:刘某有台四色机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进行印刷作业,该台机器非薪华润印刷公司所有,其放在该公司作业,应属借用或租用该公司的厂房车间,刘某与段玉超约定借用或租用厂房的事实应是事实。虽然,段玉超在仲裁庭陈述“刘某是我公司的一股东”,但也不能排除刘某以个人身份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单独签订租用合同,进行单独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周显举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四色机’工资发放表一组。该组工资发放表载明单位为‘四色机’的主体发放工资的情况:2013年4月份,无周显举的领款记录;2013年5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60元(出勤天数2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6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067元(出勤天数10.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8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2050元(出勤天数20.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9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576.01元(出勤天数15.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10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924.99元(出勤天数19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11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829.10元(出勤天数17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3年12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2041.65元(出勤天数20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4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853.08元(出勤天数19.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5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2150.12元(出勤天数17.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6月份(6月1号-7号),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622.26元(出勤天数7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6月份(6月12号-30号),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1102.51元(出勤天数15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7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该月应得工资261.39元(出勤天数8天),并有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签名。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周显举自2013年至2014年大多数时间均在刘某所有的‘四色机’上干活并领取‘四色机’单位发放的报酬。周显举的质证意见:对2013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对2014年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薪华润印刷公司与在劳动局提交的不一致。同时说明,领报酬是事实,但不是在‘四色机’上干的,周显举的工作既有在‘四色机’上干的,也有在‘双色机’上干的,周显举的工作与其他员工几乎是一致的,甚至工作天数超过其他人,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四色机’工资发放表上明确记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领取的报酬及工作时间,且有周显举的领款签名确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能够证实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周显举每月大部分时间均在‘四色机’上干活。周显举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工资结算表一份,该份工资结算系周显举的妻子张伟连领取周显举在‘双色机’上2014年3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报酬的领款单,载明:单位为‘双色机’的主体结算周显举3月份应得工资366.55元(出勤3天),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8月份应得工资932.54元(出勤9天),扣除18元伙食费,实领914.54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9月份应得工资846.52元(出勤10天),扣除14元伙食费,实领832.54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0月份应得工资1346.75元(出勤15天),扣除24元伙食费,实领1322.75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1月份应得工资1890.63元(出勤18天),扣除36元伙食费,实领1854.63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2月份应得工资3043.60元(出勤29天),扣除46元伙食费,实领2997.60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周显举并非全日制在薪华润印刷公司所有的‘双色机’上工作的事实,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工作期间随意性很大,薪华润印刷公司对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不作严格要求,其是否来干活也是由其本人来决定。周显举的质证意见:对该份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实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该份证据所载内容结合上列证据3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周显举有部分时间在‘四色机’上干活、在‘双色机’上干活的情况很少,其在双色机上干活的时间及安排上相对不固定。周显举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5、薪华润印刷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系2011年3月15日修订,载明: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为段玉超、段浩然、苗淑环。6、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网上公布信息,载明:该信息系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6月8日核准,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为段玉超、段浩然、苗淑环,股东无变更情况。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证据5、证据6用于证明: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仅为段玉超、段浩然、苗淑环三人,刘某并非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周显举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举证目的,认为不能证实薪华润印刷公司股东的后来变化及现在股东情况。本院经庭后核实,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至今仍为段玉超、段浩然、苗淑环三人,现无变更登记。周显举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薪华润印刷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干装卸工作,不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员工。周显举跟着刘某在‘四色机’上干活,刘某有印刷机在薪华润印刷公司里面,刘某的是‘四色机’,段玉超的是‘双色机’。薪华润印刷公司有二三十个工人,大都是临时的、那一片地方的农民工,工人干活谁想来就来、有事就不来,很随便。刘某出庭作证称:刘某与段玉超不是合伙,也不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份之前,周显举跟刘某在另外一个厂子里干印刷杂活。2013年4月份,刘某租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厂房,刘某的是‘四色机’,周显举就跟着干,周显举一般都是跟着刘某干,刘某没有活的时候周显举就跟着别人干其他的。工人来干活的时候,有会计记工,计报酬按天、也计件,干一天算一天的钱。周显举出事那天,刘某的机器在维修,周显举跟谁干的活不清楚。薪华润印刷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周显举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周显举2014年12月30日是跟刘某在‘四色机’上干的。周显举的代理人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段玉超与刘某应是股份关系,周显举的工资发放均由薪华润印刷公司发放的。
本院认为,通过证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有台‘四色机’印刷机在薪华润印刷公司进行印刷经营,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双色机’在经营上是单独核算的,周显举主要跟随刘某在‘四色机’上干活,其次是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双色机’上干活。跟着干活的工人大都是临时的,工人来干活的时候,有会计记工结合计件等工作量计算报酬。
二、对周显举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周显举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能够证实周显举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其妻张伟连,薪华润印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资领取表,载明:2013年3月份,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实领工资560元(出勤7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5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160元(出勤2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6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1067元(出勤10.5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7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印刷’的工资479元(出勤6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8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2050元(出勤20.5天),扣除伙食费30元,实领2020元,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9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1576.01元(出勤15.5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10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1924.99元(出勤19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11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1829.10元(出勤17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3年12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四色机’的工资2041.65元(出勤20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2014年1月份,周显举领取单位为‘双色机’的工资702.6元(出勤6天),周显举在领款人签章栏处签名。工资结算表(2014年3月份、8~12月份工资结算,该份证据同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份工资结算系周显举的妻子张伟连领取的‘双色机’周显举2014年3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报酬的领款单,载明:单位为‘双色机’结算周显举3月份应得工资366.55元(出勤3天),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8月份应得工资932.54元(出勤9天),扣除18元伙食费,实领914.54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9月份应得工资846.52元(出勤10天),扣除14元伙食费,实领832.54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0月份应得工资1346.75元(出勤15天),扣除24元伙食费,实领1322.75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1月份应得工资1890.63元(出勤18天),扣除36元伙食费,实领1854.63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12月份应得工资3043.60元(出勤29天),扣除46元伙食费,实领2997.60元,领款人签章栏有张连伟的签名。周显举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周显举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12月份均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报酬。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工人苗某、张建旺等均和周显举的工资一样,2013年3月份到12月份在‘四色机’上工作,2014年1月份到12月份均在‘双色机’上工作。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报酬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周显举的举证目的。同时说明,从周显举提交的该组证据上能够看出周显举大多数时间都在‘四色机’上干活领取报酬,在双色机上干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周显举并不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结合薪华润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周显举签名领款单)及证人的出庭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能够证实:2013年3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7天(该月领款单虽未注明发工资单位,但周显举在本组证据质证时已陈述2013年在‘四色机’上工作),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4月份,没有到薪华润印刷公司干活或领工资的记录;2013年5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2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6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0.5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7月份,周显举干印刷出勤6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8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20.5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9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5.5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10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9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11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7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3年12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20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4年1月,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6天;2014年2月,周显举没有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出勤或领款记录;2014年3月,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3天;2014年4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9.5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4年5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17.5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4年6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23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4年7月份,周显举在‘四色机’上干活出勤8天,没有在‘双色机’上干活的记录;2014年8月份,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9天;2014年9月份,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10天;2014年10月份,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15天;2014年11月份,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18天;2014年12月份,周显举在‘双色机’上干活出勤29天。周显举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2)张,该照片所载内容为周显举的妻子张伟连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结算、领取周显举报酬的现场。周显举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周显举的妻子张伟连到薪华润印刷公司结算周显举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结算周显举连续几个月报酬的情况更能反映出周显举的工作是不固定的。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周显举的妻子一次性结算周显举在单位为‘双色机’的2014年3月份、8~12月份报酬的事实,但
本院认为:周显举提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必然建立有劳动关系以及结算的就是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的情形。4、薪华润印刷公司的上墙公示的考勤制度、规章制度、印刷车间工作范围及工资标准等制度,手机短信息。载明: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等内容,及2014年9月24日发给周显举的短信“如果今天不来上班结算工资时按旷工处理”、2014年10月16日发给周显举的短信“你今天不来,你也不请假,到时按旷工处理”。周显举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薪华润印刷公司对其员工进行管理考勤的制度以及苗某、张建旺等人为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员工,工作范围包括印刷、切纸、打包、装车等,从通知周显举的短信内容来看,薪华润印刷公司用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周显举进行了管理。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显举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同时说明,从公司的对外公布的员工名单中看不到周显举的名字,不能证实周显举是公司的员工。从手机短信内容来看,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干活的随意性很大,来去全靠其本人的意思决定,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具体约束到周显举。
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周显举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5、薪华润印刷公司被保险人、投保人名单,载明的内容系薪华润印刷公司为张建旺、苗某、刘某、段浩然等人投保的名单(该名单中没有周显举的名字)。周显举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与周显举在同一个工资单上的人(如张建旺等)为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正式员工。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周显举的举证目的。同时说明,薪华润印刷公司没有给周显举买保险,更能说明周显举不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正式员工,从该份证据上也能说明周显举不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从该份投保名单上可以看出,薪华润印刷公司没有为周显举买保险。周显举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薪华润印刷公司为与其同一个工资单上的人员买了保险,而推断其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正式员工的证明目的,无事实依据,其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分别对段玉超、段淑侠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系因2015年1月3日有人到薪华润印刷公司闹事,段玉超、段淑侠到开发区派出所报案,所反映的相关情况。周显举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段玉超、段淑霞自认周显举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职工,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显举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段玉超、段淑侠因有人到薪华润印刷公司闹事到公安派出所报警的询问笔录,虽然段玉超在笔录中陈述“周显举的母亲在办公室里又哭又叫,我说‘法律上我该承担责任,我一点点也不躲避,是我的责任我一点点也不逃脱,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给你拿钱’”。段淑侠在笔录中陈述“我弟弟段玉超是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法人,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弟弟公司的员工小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在晚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昨天下午四点多钟小周的家人共五个人来到我弟弟的公司找我弟弟”。但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段玉超的上述陈述系对某种法律关系上的假如,并非系对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自认行为;段淑侠的陈述系对某种主观状态的表述,并非系针对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明确证明。因此,周显举的上述证明目的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砀劳人仲案2015字9号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系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3月2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周显举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薪华润印刷公司与周显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股东,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从事印刷的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薪华润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段玉超的陈述系主观方面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认可周显举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然段玉超在仲裁庭的询问时陈述‘周显举是2013年经刘某介绍到薪华润印刷公司从事印刷勤杂工作,刘某系公司的股东;拖欠一个月的工资,在春节前统一结清,会计那有领款记录,现金发放;上班制度是早7点,晚7点,中午休息一小时’但结合段玉超在仲裁庭中的另外陈述‘我们厂里有打卡记录,周显举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厂里的制度约束不了周显举;我自己有一台机子,常年进行印刷,不间断、没有停产停业的情况;周显举的工作是辅助工的位置,厂里通知周显举来上班,周显举不来,我们也约束不了他’,以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其对周显举不了解,周显举是刘某的工人;周显举不经常来我们厂,他不是我们厂的工人,我们厂的制度对他没有约束;刘某有一台设备在我们厂,周显举基本都在刘某那台机子上’、证人苗某陈述‘认识周显举,工作过,周显举主要在刘某的机子上干,周显举出勤的不正常具体情况不了解;‘前面车间’是刘某和段玉超的,工人工作有交叉,都在一个大院’、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分析,能够认定:刘某有一台四色印刷机置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由其单独经营,周显举主要跟刘某在该‘四色机’上从事印刷工作,周显举有时也到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印刷机上干活,‘四色机’与‘双色机’上的劳动报酬是分开计算发放的。但是,周显举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8、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系2015年3月5日周显举因与薪华润印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书写该申请,要求确认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砀劳人仲裁字2015第9号)载明: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庭审理,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显举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显举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薪华润印刷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9、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账本、周显举所书工作记录本、工资结算算账单、借据。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账本所载内容系该公司的销售记录。工作记录本的内容系周显举本人书写记录,记载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30日周显举在双色机及四色机上从事印刷干活的时间及工作内容。工资结算算账单系结算周显举劳动报酬的计算算账记录。借据所载内容为周显举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元。周显举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工作是全日制工作,工作中受薪华润印刷公司的指派,受薪华润印刷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来要请假,上班要参与考勤,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四色机’和‘双色机’发放工资的计算方法不一致,是分开计算的,算账单系周显举的妻子到薪华润印刷公司结算周显举工资时在薪华润印刷公司会计室算的账,内容是2014年3月份、8~12月份完整的工资发放证明,薪华润印刷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证明;销售账册系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情况,周显举提供的工资记录单、工作记录本能与销售帐上的记载完全印证,‘四色机’以及‘双色机’上的印刷品均由薪华润印刷公司销售。薪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周显举所书工作记录本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本系周显举本人所书写、记录,其内容并未经薪华润印刷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工资结算算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算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周显举的举证目的;4、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薪华润印刷公司的销售账本所载内容系薪华润公司所记录销售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显举所书工作记录本及工资结算算账单,能够证实周显举从事双色机及四色机印刷工作以及领取报酬的事实,但周显举的其他举证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借据所载内容系借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薪华润印刷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印刷及纸箱制品、涂布纸加工销售业务。置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的一台四色印刷机为刘某所有,由其进行印刷营运,该台印刷机与薪华润印刷公司所有的一台双色印刷机就操作人员的报酬分别单独核算,其操作人员由薪华润印刷公司的会计代为考勤(计工)及代为计发报酬。2013年3月份之前,周显举跟随刘某在别处从事印刷工作。2013年3月份,刘某将其所有的上述四色印刷机挪至新华润印刷公司院内进行印刷,周显举跟随刘某来到薪华润印刷公司,至2014年12月30日周显举发生交通事故止。该期间,周显举主要从事‘四色机’印刷的辅助性作业,有时也跟在‘双色机’上进行印刷辅助性操作,从周显举领取的‘双色机’上的工作报酬发放表上记载的出勤天数来看,周显举在‘双色机’每月的工作天数基本很少且不固定,呈断续性,有时一个月中仅几天的时间,也仅在2014年12月份在‘双色机’上连续工作29天。周显举在上述在‘双色机’和‘四色机’上的劳动报酬以计件计算为主,分别按月由新华润印刷公司的会计经手单独造表发放。周显举在薪华润印刷公司‘双色机’上操作期间,双方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内,薪华润印刷公司没有为周显举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周显举因与薪华润印刷公司就是否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周显举申请劳动仲裁。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周显举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薪华润印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薪华润印刷公司否认其与周显举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周显举主张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以该单位职工身份从事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制约,劳动者只需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论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如何,劳动者都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评价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而不应简单的看某一劳动者是否到某一单位提供了劳动及获得了报酬。具体到本案,周显举虽然到薪华润印刷公司,断续在该公司所有的‘双色机’上从事印刷辅助工作,但薪华润印刷公司否认其与周显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显举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周显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薪华润印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砀山县薪华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周显举自2013年3月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砀山县薪华润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馨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