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改顺,男,1991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墨江县,现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9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改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改顺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等人,从墨江县联珠镇酒厂岔路口出发,行径新建路、回归大道后转入紫金大道。0时5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紫金大道马场路段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改顺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遂带被告人李改顺至医院抽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李改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9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改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改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改顺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改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改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永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