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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7号

谭印军与李红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印军,李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7号原告谭印军。被告李红星。上列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印军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印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之后结账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输费,被告付过一次。后停工,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刻给付所欠运费共计12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星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2198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运费7300元整”。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运费489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为证;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星拖欠原告运费12198元,有欠条两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219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1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