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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595号

张永刚诉张永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永刚;张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永刚(以下简称原),男,傣族,1964年3月19日生,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 被告张永辉(以下简称被),男,傣族,1966年6月4日,景谷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刚诉被告张永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永刚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永刚承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