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58号罪犯杨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新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罚金一万(已缴纳)。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10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考核积分19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