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臧佩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