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怀勇,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韦延武、杨家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怀明,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自才,男,生于1958年6月15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友,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向文兴,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宋祖兴,男,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杜秀清,系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因与被上诉人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掌彦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鸡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及调解工作,上诉人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延武,被上诉人掌彦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宋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清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位于夹沟的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属于集体所有,1976年被水冲后形成部分荒滩。1980年土地承包时,掌彦村民小组将夹沟的田(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发包给聂怀勇等15户农户耕种管理,荒滩部分未发包,15户农户一直耕种管理至2008年。2008年5月,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开挖矿时,需要租用位于夹沟的田地,隆兴公司就与15户农户分别协商租用土地事宜,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与15户农户各自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土地租金。当时租用田地时荒滩未出租。后隆兴公司开矿过程中也要占用未出租的荒滩。2011年6月28日,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代表掌彦村民小组与隆兴公司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隆兴公司与掌彦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签订了《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书》,隆兴公司租用掌彦村民小组位于夹沟的荒山(荒滩当荒山处理)2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广南田界,南至本寨田界,西至新寨田界,北至本寨田界。租用期10年(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租金80000元(已领取),被告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领回租金后未交集体,四被告每人保管20000元。2013年6月,向文兴当选为掌彦村民小组组长,在查账过程中发现80000元租金已被四被告领走。2013年10月11日,掌彦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除四被告以外,其他村民一致同意出租荒滩所得租金80000元归集体管理使用。村民小组找四被告协商,要求四被告将80000元租金交归集体管理使用。四被告以80000元租金属于15户农户所有而不是属于集体所有为由拒绝交出。经西畴县人民政府解决未果。故原告掌彦村民小组以荒滩属于集体所有,80000元租金应归集体所有为由,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位于夹沟的田、荒滩(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属于集体所有。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只将夹沟的田(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发包给聂怀勇等15户农户耕种管理,荒滩部分未发包,荒滩部分属于集体所有,其所得收益应归集体所有。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限期退还租金80000元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认为荒滩是由于水冲农户的田后形成的,所得租金应归15户农户所有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将属于集体所有的80000元租金(其中聂怀勇20000元、聂怀明20000元、向文友20000元、蒋自才20000元)交归原告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责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书》是代表在夹沟有田地的15户农户,并不是代表掌彦村民小组集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错误。依2011年6月28日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书》载明,四上诉人是代表自己去签订合同,并不是代表村小组集体,掌彦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是蒋自江,出纳是聂怀勇,他是该村的负责人,如果隆兴公司支付的租金是租集体的荒滩,那么蒋自江以负责人的身份就会代表集体去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出纳聂怀勇到隆兴公司办理领钱事宜,蒋自江因为其户在夹沟根本就没有土地租用,所以隆兴公司才不与他签合同。四上诉人是代表在夹沟有田地的15户农户去签订的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领款单复印件能证明上诉人是以15户农户集体的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不是领取村集体的荒滩租金。虽然村小组主张有荒滩部分未发包,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共13份土地租赁合同书,每一份合同书上都清楚明确记载着每一位出租户出租田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当时并没有任何一份合同书记载着四至界限是抵村集体的荒滩。2、夹沟位置除了上诉人及其他11户农户栽种管理的土地面积外,根本就没有荒滩。法院认定掌彦村集体出租给公司荒滩的四至界限的面积是15户农户出租给公司管理使用的田地面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7,8,9,10,11,12,13,14,**《调查笔录》都是掌彦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审法院为何不去邻村的龙山、箐脚、张家队、雄家队、新寨村民小组调取证人证言呢?因为原审法院明知集体在夹沟是没有荒滩出租给公司管理使用的,都是上诉人等15户农户开挖耕种管理使用的田地。3、上诉人及其他11户农户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就一直栽种管理夹沟的田地,在2009年租给隆兴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在挖矿过程中,污水流入出租的田地里,加上山上长年的泥石积累,上诉人的田地已经遭到严重破坏,从原审法院法官摄制现场照片后,到现在农田损坏越来越严重,恳请二审法院的法官亲自到现场查看。隆兴公司租用的是上诉人等共15户农户从1980年就开挖栽种管理至今的土地,上诉人等人代表的是15户农户去领取80000元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四上诉人到隆兴公司领取的80000元租金应属于15户农户所有。4、在本案中,双方对夹沟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权属就有争议,在国家没有确认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权属归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审人民法院就没有权利对土地管理使用权权属不清的土地被占用产生的收益作出归谁管理使用的判决。因此,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掌彦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判决结果正确无误,应予以维持。当时签订合同时四上诉人没有权利代表15户村民去签订该合同,因为四人不是村小组村民代表。当时的村长蒋自江在北海打工,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询问,上诉人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其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1976年被水冲后形成部分荒滩”错误,事实是双方争议的地块在1976年就已经是田了。2、一审判决认定:“隆兴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与15户农户各自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土地租金。当时租用田地时荒滩未出租。”错误的,事实在该处是没有荒滩的,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处仅有田地,且村民的土地并不存在四至界限抵荒滩的情况。3、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8日,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代表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与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与集体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聂怀勇、聂怀明、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签订《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书》,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租用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位于夹沟的荒山(荒滩当荒山处理)2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广南田界,南至本寨田界,西至新寨田界,北至本寨田界。”错误。事实是四上诉人及另外两个村民去签订的合同仅是代表自己及其他在该处有田地的村民去签订,并不是代表全村小组去。4、一审判决认定荒山20亩是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四至界限,该四至界限涵盖了上诉人等村民在该处已实际栽种多年的田地,实际面积并没有经过实际测量。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掌彦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二审过程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对其答辩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掌彦村民小组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过程中原告掌彦村民小组提供了证据2《领款单》、证据6西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曼竜沟矿山副矿长杨代福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11、12西畴县鸡街乡政府对杨代福、余仲宽所做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掌彦村小组村民王邦怀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2011年6月28日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村集体,并非村民个人。经过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聂怀明原系掌彦村民小组副组长、聂怀勇原系掌彦村民小组出纳。2011年6月28日,甲方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集体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村民签订了书面《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荒滩当荒山处理位于夹沟,面积20亩(东至广南田界,南至本寨田界,西至新寨田界,北至本寨田界)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租期共10年,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租金80000元。甲方受委托人处签名人为叶本银、杨代福、罗光能,乙方处签名人为:聂怀明、聂怀勇、向文友、蒋自才、王帮怀、聂宏进。聂怀明、聂怀勇、蒋自才在隆兴公司出具的《领款单》领款人处签名后,领取了租金80000元。2013年6月,掌彦村民小组领导班子进行换届选举,向文兴当选为村民小组组长。在查账过程中,掌彦村民小组发现,被聂怀明、聂怀勇、蒋自才签字领取的80000元租金并未计入掌彦村民小组的账目,现聂怀明、聂怀勇、向文友、蒋自才各占有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掌彦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除聂怀明、聂怀勇、向文友、蒋自才四户村民以外,其他村民一致同意出租荒滩所得租金80000元归集体管理使用。后村民小组找四人协商,要求四人将80000元租金交归集体管理使用。四人以该80000元租金属于在夹沟处有田的15户农户所有(其余11户嫌其各自应分得份额过少不愿领取),而不是属于集体所有为由拒绝交出。对此争议,经西畴县人民政府解决未果后,掌彦村民以出租给隆兴公司的荒滩属于集体所有,该80000元租金应归集体所有为由,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要求解决。本院另查明:2009年,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到西畴县那马村民委大保山开发金矿,因需要占用位于掌彦村民小组“夹沟”处的包括四被上诉人户在内的部分村民在该处开荒栽种的田地(未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公司与相应的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相应村民在该处开荒栽种的田地,并按测量面积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四上诉人对其在2011年6月28日与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中载明的争议地块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2、四上诉人占有80000元的土地租金是否有合法依据,掌彦村小组要求四上诉人返还该租金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四上诉人对其在2011年6月28日与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中载明的争议地块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户需通过与村集体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方式,依法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四上诉人认可争议地块并未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上诉人也未通过其他方式与村集体协商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四上诉人不是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另外,四上诉人与隆兴公司签订的《土地山林租用合同》中明确载明该争议地属荒滩,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认可位于夹沟的土地与其他村民小组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掌彦村民小组依法对该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关于四上诉人占有80000元的土地租金是否有合法依据,掌彦村小组要求四上诉人返还该租金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争议的地块依法属被上诉人掌彦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地块,四被上诉人并未取得争议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四上诉人以其在“夹沟”处曾栽种有田地,该争议荒滩租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掌彦村民小组作为争议地块的合法所有权人,对应的80000元租金也依法应归村集体所有。四上诉人将该80000元分成四份,各占有2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掌彦村小组要求四上诉人返还该租金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虽认定法律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负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聂怀勇、聂怀明、蒋自才、向文友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西畴县鸡街乡那马村民委员会掌彦村民小组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西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显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