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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23号

刘昌田与海南琼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1-05-16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昌田;海南琼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刘昌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钰铭,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波,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沈元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田诉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朝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进入被告承建的琼海市嘉积镇椰子寨村委会龙山村厌氧池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右手腕骨折,被送往187医院治疗13天,被告仅赔偿医疗费17393.3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被琼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45.30元、误工费89656.35元、残疾赔偿金152181.5元,合计人民币243233.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昌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城镇已有一年的事实;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3、协议书、证明书、收据、工程验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工作20天收入17409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187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原告出院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5、琼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 6、刘缘海、刘小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承建的琼海市嘉积镇椰子寨村委会龙山村厌氧池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 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后来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将万泉河流域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垃圾收集池及户型湿地部分)发包原告施工,原、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只负担医疗费,原告放弃其他经济要求。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393.37元。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对厌氧池工程和湿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17409元工程款。现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琼海老革命根据地-万泉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万泉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事实;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承包合同关系; 3、工程验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4、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5、监理日志一份,证明工程的监理过程; 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7409元的事实; 8、医疗费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7393.37元医疗费的事实; 9、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 10、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琼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 11、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琼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 12、追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进行追认的事实; 13、工程竣工预验收确认书一份,证明琼海老革命根据地-万泉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是2012年8月动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9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与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琼海老革命根据地-万泉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2012年10月7日,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与原告刘昌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万泉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垃圾收集池及户型湿地部分)发包给原告刘昌田施工。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昌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造成右手腕骨折,被送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393.37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彭坤与原告刘昌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刘昌田的医疗费,原告刘昌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其他损失,不得向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6月17日,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经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在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原告刘昌田劳务分包的厌氧池工程和湿地工程结算总额为18015元。同日,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向原告刘昌田支付了17409元,原告刘昌田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4日,原告刘昌田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琼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刘昌田为伤残九级。2015年3月,原告刘昌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刘昌田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45.30元、误工费89656.35元、残疾赔偿金152181.5元,合计人民币243233.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原告刘昌田不得再要求经济赔偿。 另查明,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追认书,对与原告刘昌田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追认,承认上述行为是公司行为,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刘昌田受伤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审理中发现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在2012年10月7日与原告刘昌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所承建的万泉河流域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垃圾收集池及户型湿地部分)发包原告刘昌田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琼海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签订协议书,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为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刘昌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右手腕骨折,因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刘昌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刘昌田的受伤,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6月17日签订二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明确,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昌田辩称二份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刘昌田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提供追认书,对与原告刘昌田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进行追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昌田诉请判决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3233.1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昌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刘昌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朝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