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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9号

高朋、林朝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朋;林朝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朋,男,1987年2月9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聂正永,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会,男,1963年4月27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87700-9。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原北路769号。负责人李志宁,系单位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上诉人高朋因与被上诉人林朝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八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上诉人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正永,被上诉人林朝会的委托代理人农寿德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下午21时20分,原告林朝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富宁方向驶往砚山方向,行驶至瑞临线K1748+300m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高朋驾驶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朝会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朝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广西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808.86元,并按出院医嘱带药处方支出药费439.84元,在此期间被告高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4年7月11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护理依赖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4980.00元,原告大小便失禁后期每月需一次性材料费人民币315.00元,原告为此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3.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25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00元,在文山园艺摄影馆支出伤情取证费40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9日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配置普乐轮椅,该轮椅单价人民币2950.00元/辆,可正常使用5年,原告为此在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支出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0元云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卢忠粉系母子关系,卢忠粉生于1937年10月28日,现年77周岁,其育有长子林朝正和次子林朝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高朋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处理并制作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朋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和其不承担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林朝会自行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高朋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并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1、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收费收据的医疗费160402.20元(159808.86元+153.50元+439.84元),对于8660元的草药费用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或盖有公章的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是农民,结合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990.00元(30元/天×233天=6990.00元,从受伤住院日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0日共计240天,原告主张23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00.00元(30元/天×6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50.00元(50元/天×65天);5、因无出院医嘱原告需补充相关类型的营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了相关的营养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身体四级残疾,其受到了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00元;7、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正式交通发票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250.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00元+伤情取证费400.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0元);9、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毁或修复损失的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财产损失3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85974.00元(6141元/年×20年×70%),原告作为其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其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卢忠粉的扶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860.00元(4744元/年×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834.00元(85974.00元+11860.00元);11、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四级残疾,重型颅脑损伤致反应迟钝,左侧肢体偏瘫并丧失了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生活活动还需轮椅助行和他人帮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被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的残疾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残疾护理费175200.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80%)、护理所用的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75600.00元(315元/月×12月/年×20年);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和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进行后续治疗,但其受重伤,现在并未完全康复,医院的出院医嘱也建议其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并复查头颅CT,而其后续治疗费用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其后续康复治疗和左肢偏瘫需安装轮椅助行确定必然发生,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980.00元及辅助器具费10360.00元(2950元/辆×4辆,每辆可用5年,20年需4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5484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高朋所有和驾驶的云H×××**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97834.00元、误工费416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人民币428416.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5683.24元,根据被告高朋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100000.00元×20%的事故责任比例),冲抵被告高朋已经支付的70000.00元后,原告林朝会应退还被告高朋垫付款人民币4316.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朝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朝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林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00元,减半收取918.00元,由原告林朝会承担550.00元,由被告高朋承担368.00元。宣判后,高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八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朝会返还上诉人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改判减去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4980元,重新计算残疾护理费、护理所用的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3、判令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广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林朝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没有靠右没有戴安全头盔上路超速行驶,没有与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过错行为、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广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中却以主次来认定本次事故,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正确,明显有失公平,这份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2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错误。上诉人在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在不存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所垫付的70000元医疗费应当退还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仅赔偿20000元,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赔偿计算错误。1、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后,又支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2、残疾护理费、护理所用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护理费175200元,计算公式是30元/天×365天/年×2O年×80%;护理所用的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75600元,计算公式是315元/月×12月/年×20年。而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用×80%(即承担80%的责任)的金额及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的全额计算所得的金额定为林朝会的经济损失,明显计算错误。3、支持后续治疗费4980元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为尚末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林朝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林朝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高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任何的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依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是正确的。根据高朋与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赔款金额计算为20000元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计算赔款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答辩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4980元后期治疗费是正确的。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后果是不能劳动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答辩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4980元后期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护理费为17520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365天/年×2O年×80%。这80%并不是指要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而是指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是30元/天×365天/年×20年的80%。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五)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所用的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准确。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所用的大小便失禁一次性材料费是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的,而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得到法律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准确可信,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认可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高朋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林朝会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高朋及被上诉人林朝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一审判决计算的林朝会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三、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限额是否正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高朋认为,林朝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朝会承担主要责任,高朋承担次要责任不当,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林朝会认为,高朋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此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高朋与林朝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林朝会的过错及责任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高朋的过错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居于上述过错,交警认定林朝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高朋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行为是对该认定书的认可。现其在诉讼过程中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林朝会与高朋之间责任承担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朋关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林朝会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高朋认为,一审计算林朝会的残疾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错误;一审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林朝会认为,一审计算的林朝会残疾护理费和一次性材料费正确,是上诉人对一审计算方式的错误理解;其次,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林朝会的残疾护理费问题,林朝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四级伤残,该伤残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一审计算的林朝会的残疾护理费也是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并以80%的赔付比例计算,故一审计算的林朝会的残疾护理费为175200元有事实和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林朝会的一次性材料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林朝会受伤后大、小便失禁,每天需更换一次性尿不湿三次,每次费用3.50元,大小便失禁后期每月需一次性材料费315元。一审判决也是根据鉴定意见,以每月315元,计算20年而得出一次性材料费为756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林朝会尚需进行康复和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该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将该4980元费用与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林朝会因伤导致其四级伤残,且后续尚需人员护理,给其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也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一审根据其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支持其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朋关于一审计算的林朝会伤残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错误,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限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高朋认为,自己驾驶的云H×××**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林朝会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后,不足部分才由高朋予以补充赔偿。一审判决先由高朋承担责任后,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林朝会认为,根据高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林朝会20000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朋驾驶的云H×××**号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林朝会的各项经济损失,赔付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人赔偿的顺序处理。本案云H×××**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故林朝会的赔偿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林朝会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60402.20元;2、残疾赔偿金85974元;3、误工费6990元;4、住院护理费3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32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元;7、鉴定费1900元;8、护理依赖费175200元;9、一次性材料费75600元;10、后续治疗费49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12项共计548416.20元。先由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朝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余款428416.20元,依据高朋与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应当在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林朝会剩余的428416.20元经济损失予以承担。但对于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问题,林朝会起诉时仅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的限额,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对此判决林朝会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放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80000元费用由林朝会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林朝会剩余的428416.20元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后余款408416.20元,应当再减除林朝会自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放弃的80000元,余款328416.20元由林朝会和高朋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承担。由于林朝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适当,故余款328416.20元的80%合计262732.96元,由林朝会自行承担。另外20%的责任合65683.24元,由上诉人高朋承担。对于高朋已经向林朝会支付的70000元费用,因高朋在一审中既未主张扣减,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解决,高朋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将林朝会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即按高朋和林朝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后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计算方式和对于高朋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不予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八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朝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朝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林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上诉人高朋赔偿被上诉人林朝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683.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朝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00元,由上诉人高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陈国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