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庆华,无职业。原告王闰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原告王闰浩之父),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田园小区17-3-302。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原告王庆华、王闰浩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其居住的房屋因涉及征收被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出警。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调取2013年1月3日其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华、王闰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庆华、王闰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伟
代理
审判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兰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