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吴炎土,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徐颖,总经理。
原告吴炎土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映华独任审判。
原告吴炎土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吴炎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炎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炎土负担。
审判员 王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昱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