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鼎清,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明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鼎清因其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甲娣系申鼎清母亲,于2010年去世,遗留一层土木结构房屋(以下称“祖厅房屋”),该房屋位于行政机关确定的赣南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2012年6月18日,潭口镇政府向申鼎清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已将9513元补偿款打入账号为03×××80的农行账户,并于同日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搬离、自行拆除“祖厅房屋”,否则将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迁。2012年6月25日,潭口镇政府向申鼎清户发出《再告知书》,将原《告知书》中的补偿金额从9513元调整至19026元(该款打入了同样的农行账户)。因申鼎清未自行拆除“祖厅房屋”,2012年6月29日,潭口镇政府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申鼎清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针对潭口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单位应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潭口镇政府只能作为协作部门。本案中,潭口镇政府作为申请人,向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测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且以自己的名义向申鼎清送达了《告知书》、《再告知书》、《限期搬离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29日对申鼎清祖厅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潭口镇政府实施的上述行为应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现潭口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鼎清以赣市府字[2001]158文主张其祖厅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性质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鼎清提出的上访费、误工费、快递费、车票费、材料打印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潭口镇政府超越职权强制拆迁,但拆迁行为已完成,建设项目已交付使用,如撤销该行政行为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确认潭口镇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二、责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对强拆申鼎清祖厅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申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申鼎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祖厅房屋”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1)158号文由集体土地划拨成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要求赔偿强拆造成的相关损失完全是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未确认其土地权属而强拆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祖厅房屋”土地权属性质,请求确认非法强拆上诉人“祖厅房屋”行为违法,给予恢复原状归还宅基地面积以及重置价800元/平方补偿或折价赔偿(计203609元),请求赔偿非法强拆“祖厅房屋”造成的相关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潭口镇政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以上事实由上诉人申鼎清上诉状,潭口镇政府《告知书》、《限期搬离通知书》、《再告知书》,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范围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申鼎清一审《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的表述,本案的审查范围是明确的,即是2012年6月29日潭口镇政府强制拆除申鼎清“祖厅房屋”行为的合法性。但申鼎清在一审《行政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其“祖厅宅基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已是不争的事实”,潭口镇政府对此提出答辩意见认为申鼎清“祖厅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针对该争议,申鼎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祖厅土地权属性质”。对此,
本院认为,申鼎清“祖厅房屋”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还是集体土地性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理由是:2009年11月,赣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建设赣南大道(开发区段),认为需征用潭口镇等地31.095公顷集体土地(其中包含了申鼎清“祖厅房屋”所占土地),逐级报送至省人民政府申请用地。2010年3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核[2010]211号批复同意征收集体土地31.095公顷(其中包含了申鼎清“祖厅房屋”所占土地)。申鼎清认为行政机关将其“祖厅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不能直接要求司法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性质进行确定,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将申鼎清“祖厅房屋”所占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予以征收时,认为申鼎清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潭口镇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自行强制拆除申鼎清“祖厅房屋”,违反《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潭口镇政府实施违法强制拆除“祖厅房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申鼎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确定。潭口镇政府强制拆除申鼎清“祖厅房屋”违法,但该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在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判决潭口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鼎清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
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
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