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继尧、岳朝波,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华,系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屏边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廷公司)、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位峰,被告得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尧、岳朝波,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孙明华承包了得廷公司开发的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的劳务工程。当时约定劳务费为388元/㎡。后因图纸变更较大,2013年3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劳务费为434.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得廷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方。此后原告完成了“信合水岸庭院”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的全部工作。2013年10月“信合水岸庭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得廷公司一直不和原告结算。2014年元月10日,经屏边县建设局、劳动局、信访局多次协调,由得廷公司直接给劳务班组进行结账,并支付劳务班组所有工程款。孙明华对面积己核实。工程总建筑面积:33809.93㎡×434.8元/㎡=14700557.564元,已经支付11990000元,余下工程款:2710557.564元。另外,得廷公司总工许政明核算增加工程量款l66324.5元。得廷公司租用原告架子费82108元/月×2月=164216元,孙明华收取保证金200000元,总款合计3241098.064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已付520000元和屏边县人民法院裁判并已执行的部分班组工资962300元,还剩余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程波、汪延海、江怀华、杨有红、唐鹏、唐树庭、刘怀安、王达云、陈金文、石金汉、雷培、何进鹏等等的劳务费1771775.54元(当庭更正为175879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587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书面说明:由被告广宇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758798元及利息,被告得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得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方无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无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雷某某、唐某某两人出具了《承诺书》,结算的价格应以承诺书认定价格434.8/㎡为准。原告与得廷公司串通,违背合同约定,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3年9月份后唐某某、刘某某扔下工地不管,回重庆老家。工地上没有人员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约一周。我公司为了能顺利竣工验收合格,项目部管理人员另行找人完成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上情况表明原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属单方违约。我公司对原告未履行的合同工程量费用应给予扣减。对于信合水岸庭院工程量总面积,我公司核实为32602.5㎡,审核人员是施工员沈红金,总劳务费:32602.5㎡×414.8元=13523517元。得廷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2510000元;原告向我公司项目部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应扣减。原告与得廷公司许政明核算增加工程量与我公司无关,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是3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已是单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经我公司结算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相反,原告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应赔偿我公司l655165.9元。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被告得廷公司和广宇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广宇公司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第二组:《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工程量测算单、增加工程量单据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3809.93㎡;劳务费为14700557.64元,已经支付11990000元,尚剩余2710557.564元;2、得廷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工资款2710557.564元和增加工程量款项166324.5元。第三组:汇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广宇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第四组:租赁合同、租金单各一份,欲证明:得廷公司欠原告租金164216元。第五组:《会议纪要》四份、《会议记录》八份、《协调情况》一份、《情况报告》二份、《关于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项目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认定的通知》一份、《预警通知书》一份、照片六张,欲证明:屏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得廷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而进行多次调解并达成了《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第六组,工程核对表,欲证明:广宇公司对工程面积已核实清楚。被告得廷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相对人是广宇公司,不是得廷公司。第二组《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大环境下作的一个承诺,我方已经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义务;协议对工程款确认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应当是原告与广宇公司进行结算;第二、三份证据,对工程量的确认应当是原告和广宇公司进行。第三组、第四组与我方也无直接的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关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与广宇公司进行结算,相关部门无权对此确认;此外,在租赁合同中,得廷公司仅是担保人。对第六组的质证意见与广宇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广宇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另外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结算应当依《承诺书》单价414.8元/㎡元为准。第二组《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我方核算后,总的工程量是32602.5㎡,总的工程款是13523517元。此外,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2510000元;对工程量测算单、增加工程量单据是得廷公司的人员签的,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外墙砖2119㎡的工程,原告没有履行,是我方另行安排其他人完成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保证金200000元我方已经收到。第四组《租赁合同》、租金单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对工程是总包干。第五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我方没有参加会议,不清楚;协调情况、情况报告也不清楚;对《关于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项目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认定的通知》不认可,是原告方的人员在会议室带人强迫我签的字,我也是在见证人栏下签的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预警通知书不清楚;照片,会议我去过两三次,有几次没有去过。第六组不予认可,章是我公司的章,但是卞富春偷盖的,卞富春在2014年10月份已经被我公司开除。被告得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屏边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屏边县信合信合水岸庭院小区建设项目备案通知(屏发改发[(2012)盈76号];2、《中标通知书》红建招中字第29121011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委托书》、《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得廷公司系屏边县信合水岸庭院工程的开发商业主,该工程经过招标后,由被告广宇公司承建施工。广宇公司系劳务发包方,得廷公司直接付款给劳务承包方的行为是受广宇公司的委托,得廷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得廷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具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二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工程经过结算造价为35602581.33元;得廷公司已经支付给广宇公司工程款35346065.86元,余款256515.47元已经不足以支付得廷公司代广宇公司缴纳的税款481744.58元及赔偿延期造成的损失。得廷公司已经不欠广宇公司工程款。第三组:《结算报告》、信合水岸庭院建筑面积各一份,欲证明:信合水岸庭院项目1-8桩建筑总面积是32497.5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2、3均与原告没有关联系;证据4,《委托书》、《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均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方没办法核对其真实性。第三组《结算报告》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我方无关,对信合水岸庭院建筑面积也不认可。被告广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是28000000元左右。被告广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我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物业费。第二组:2013年3月3日雷某某、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单价应当以《承诺书》中载明的414.8/㎡为准。第三组:斜坡造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是2119㎡,每平方米80元,造价是169550元,我方另外请人进行的施工,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得廷公司已经支付,该笔工程款应当在合同总价中扣除。第四组:零星工程修补,欲证明:工程完工以后零星修补为48980元,得廷公司已经支付了,应该予以扣除。第五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完工,我方安排人员加班产生的工资6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第六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1、因工程延误了101天,每天500元,应合计50500元,也应该予以扣除;2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3、合同约定保证金是300000元,而原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对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承诺书》刘某某没有签字,侵犯了刘某某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四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证金后来变更为200000元,广宇公司也同意了。得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广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斜坡造价、零星工程修补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和各方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得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屏边县“信合信合水岸庭院”整体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承建。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9月19曰,广宇公司屏边项目负责人孙明华与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屏边县“信合信合水岸庭院”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承包给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施工。2013年3月2日,孙明华与唐某某、雷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包干价按434.8元/㎡计算。协议还对劳务承包的工程地点、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屏边县“信合信合水岸庭院”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民工工资问题,经屏边县住建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多次主持调解,2014年1月10日得廷公司屏边项目负责人许开军与唐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载明:由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劳务班组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总建筑面积已核对,工程总建筑面积:33809.93㎡×434.8元/㎡=14700557.564元-借支11990000元。余下工程款:2710557.564元。在2014年3月30日付清。该协议书有许开军、唐某某、刘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屏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公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3日雷某某、唐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款只按414.8/㎡计算,其余部分与雷刚(雷某某)无关。每月多余部分还回孙明华100000元。注:雷某某与孙明华在2013.3.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计算以承诺为准。2014年1月8日被告广宇公司工作人员卞富春出具了一份工程面积核对表,载明了每栋的施工面积,并确认总面积为33809.93㎡,该核对表有卞富春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宇公司屏边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原告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均无劳务分包相应资质。三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的部分施工班组负责人于2013年6月后至本案起诉前分别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多起劳务费纠纷的诉讼,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与孙明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三原告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2014年1月10日经屏边县住建局主持调解达成的《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与《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和广宇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面积核对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调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对原告劳务费的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710557.5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得廷公司总工许政明签字的增加工程量款l66324.5元单据无得廷公司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已签字认可欠款金额,第二天又出具增加工程量款的单据不符合常理。该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得廷公司租用原告架子费164216元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原则不符,且在调解协议结算总价中也未提及,该款项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广宇公司认为约定300000元,只交了200000元,尚欠1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300000元,原告交了200000元,从交款至本案起诉,双方就工程款纠纷多次调解,广宇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200000元。故原告要求退回2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宇公司提出结算应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单价问题。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无刘某某的签字,在单价降低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孙明华100000元违反了公平交易法则。在双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调解协议对单价的确认足以证明了双方是按补充协议载明的434.8元/㎡结算,未按承诺书载明的414.8元/㎡结算。关于广宇公司主张原告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当地相关部门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纠纷组织了多次调解,证明了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在相关部门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广宇公司也从未提出扣减。被告提交的损失证据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借支2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无异议,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被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已付520000元和屏边县人民法院裁判并已执行的部分班组工资983469元也应扣除。综上,被告广宇公司尚欠的劳务费为2710557.564元+200000元-20000元-520000元-983469元=1387088.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4年3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此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得廷公司和广宇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被告广宇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合同相对人广宇公司承担,被告广宇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任务,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劳务费。根据前款所述,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38708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得廷公司是屏边县“信合信合水岸庭院”的发包人,与三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87088.5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自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雷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46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婧
审判员 曾国忠
审判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