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希文,男,1953年2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希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魏希文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载魏某、王某及被害人朱某沿杭瑞高速公路保山往龙某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K2772+200米处,与前方由贾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希文积极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希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魏希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及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贾某、魏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希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希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希文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希文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希文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