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戌街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2月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戌街乡。 委托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富春,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白路乡古黑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张万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和、被告人杨富春及其辩护人杨金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富春驾驶云E25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牟定县沿元双公路驶往元谋县。18时15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22+280米处时,与对向韦某驾驶的云EG9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同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富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引起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记录、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告人杨富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富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富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富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杨富春驾驶云E25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22+280米处与受害人韦某驾驶的云EG9X**号微型车相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定杨富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富春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富春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经济损失5442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拖车和停车费5500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60000元,还需赔付4842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部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3**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3**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险,其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富春承担。 被告人杨富春及其辩护人杨金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富春驾驶云E25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牟定县沿元双公路驶往元谋县。18时15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22+280米处时,与对向韦某驾驶的云EG9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韦洪当场死亡、同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富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洪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引起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2013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X**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险。经确认,云EG9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查获经过,证实杨富春到案情况,属自首。 3、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富春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韦洪的身份情况。 5、杨富春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25X**号车系杨富春所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4,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期至2014年11月24日。 6、韦洪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G9X**号车系韦某所有,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04月06,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4月30日,保险期至2015年8月30日。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记录、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 8、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车检报告进行公开的情况。 9、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富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韦洪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挤压引起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11、呼出气体酒精检测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杨富春未饮酒。 12、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韦洪案发当天未饮酒。 13、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云E25X**号、云EG9X**号车辆均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暂扣云E25X**号车及驾驶证、行驶证;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暂扣云EG9X**号车及行驶证。 1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云E25X**号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杨富春,将云EG9X**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韦某某。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的车辆与一辆红色大货车相撞的情况。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韦某由元谋回家,平时身体好,不喝酒。 1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微型车的驾驶员受伤严重,同车一名男子受伤,其让大车驾驶员报警。 19、被告人杨富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富春向法庭提交了收条、银行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医疗费收据、收据,证实被告人杨富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5344.76元,生活费、误工费26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15000元。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列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只收到赔偿款60000元,其余未收过钱。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杨某某、韦某某与死者系父母子女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富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证明、工资计算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害人韦某于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与通海县纳古镇某某建材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在通海纳古镇某某建材厂务工,有固定工资收入,且用人单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被害人韦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 4、售车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证实受损车辆的来源和价格,以及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杨富春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册上来看,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既然有劳动合同,就应该到劳动部门购买保险,并提供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据,否则证据不足;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前期的费用被告人杨富春已交,后期又用去上万元的停车费不合法。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身份系粮农;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在短时间内造出来的,是不真实的,如果领了工资,还应该有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如果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应该有备案,交社保,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可。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工资计算表是在短时间内制作出来的,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社保局应该有备案,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看,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有不真实的可能性,希望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富春应受刑罚处罚,同时还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富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富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富春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韦某长期在通海县纳古镇某某建材厂工作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害人韦洪确实长期在通海县纳古镇某某建材厂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30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被害人韦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害人韦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合计51421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部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杨富春云E25X**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商业险,其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一人死亡(韦洪)、一人受伤(李兴旺),因此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留适当的份额给被害人李兴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富春赔偿。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富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韦洪死亡后的经济损失51421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剩余40221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95000元,剩余107218.50元,由被告人杨富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47218.50元。 上述所赔付款项,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天宝
人民陪审员 杜昌辉
人民陪审员 普正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希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