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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曾唐珊、胡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曾唐珊;胡连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启松,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曾唐珊,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连秀,女,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曾唐珊、胡连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协商,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