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赵立仁,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中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48520915-1。
法定代表人:张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辉,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陵阳西路23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3055-8。
法定代表人:郑仁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仁与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南陵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理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立仁及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洪辉、童年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房屋登记办法》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内容,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依据;2、第三人所有的百汇广场1号楼商场一、二、三层规划平面图、分户面积明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改变规划和用途不符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3、百汇商业广场房产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欠建英公司大量债务无力归还,建英公司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建英公司协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落实以房抵债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备案。原告依约定己交纳全部相关税费,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己构成违法。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百汇广场二层房屋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9日以房抵债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建英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南陵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的报告及申请,证明以房抵债的房屋权属情况的事实;4、2014年11月18日以房抵债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建英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6、交税凭证,证明原告己按约定完税的事实;7、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地产证件的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改变了规划,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我局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有的百汇商业广场1号楼的规划图纸变更通过了规划部门的批准,不能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不在第三人。如果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该按实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变更说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变更请求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2、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事实;3、关于调整百汇广场1号楼内部结构规划的请示报告及图纸,证明商场变更己通过审批;4、消防审批变更图纸,证明消防管理部门己同意变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人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相互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不具合法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第三人就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百汇商业广场二层的营业房屋进行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了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0133595房地产权证。2014年11月18日建英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百汇商业广场二层的营业房屋以房抵债给建英公司。协议明确需第三人与建英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0035714、0035718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交纳了相关税费。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两份合同所抵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规划及申请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合同行为应遵循合法、诚信的原则。第三人与建英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注明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但第三人却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其与建英公司的对价关系,有虚假交易逃避税收之嫌。故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编号0035714、0035718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行政争议依赖的民事基础关系不合法,故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供交易房屋原来己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立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
审判员 万冠军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