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554号
原告:张振东,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高雷,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万胜平,女,1984年1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高雷妻子)。
原告张振东诉被告高雷、万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雷、万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张振东分两笔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振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3分。借款人:高雷、万胜平。2014、5、19”。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振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3分。借款人:高雷2014、5、19”。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300000元支付给高雷。二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采莲郡小区11#楼289号4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张振东,张振东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雷、万胜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雷、万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两次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审 判 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常 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婧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