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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执审字第72号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执审字第72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山。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拖欠王进荣等6人2014年5月份至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27990.00)。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宽城碧山养殖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进荣等6人2014年5月份至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玖拾元整(¥:27990.00)。或将此款直接存入该局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人工资。申请人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1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19届满,而按行政诉讼法6个月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尚未届满,申请人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生

审 判 员  郭志奎

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