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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陈玉库与被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玉库,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民。

委托代理人:杨如刚。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

上诉人陈玉库与被上诉人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库,被上诉人国电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存在,关键是对上诉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其损失的财产范围、数额及是否已全部赔偿完毕的事实不清。而本案上诉人提出棚内种植物受损未得到赔偿,并要求维修400平米地上和地下恒温冷库的地面、台阶、墙体及赔偿3年经营损失,共计31.765万元。对此应根据上诉人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是否需要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情况综合认定,以便明确确认此节事实,公平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杜 昕

审 判 员  张学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