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亚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刘勇,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志全,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武少华,男,1962年11月3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勇、陈志全、武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同时也未提出诉讼费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