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32号
原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恩民
被告:孙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