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兴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华路236号。负责人李强,所长。委托代理人蒋雪玲,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文澜,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婷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兴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兴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李婷婷有向被上诉人申请户口登记事项的权利,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事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入户登记的法定职责,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当庭举示了《入户申请》和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河堰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申请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申请。故李婷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彭 可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搜索“”